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违章处理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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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罚权限
第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城市市区经交通警察支队主管支队长审批,使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公安(分)局的法律文书;县(市)由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公安局主管领导审批,使用县(市)公安局的法律文书;高速公路和其它汽车专用公路由管辖的交通警察支队经主管支队长审批,使用支队、大队所在地公安(分)局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另行编号。
第四条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使用《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适用一般程序的,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警察中队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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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处罚决定
第五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违章行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拒绝及证人情况;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规定的,同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在《凭证》上写明违章行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凭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及证人情况。
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由两名以上(含)交通民警进行调查,需要传唤的可口头传唤或使用《传唤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的复核文书《公安交通管理复核决定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文书上注明。
第七条 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城市市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县以上(含)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录入交通违章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登记台帐备案。县(市)辖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交通警察中队,录入交通违章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登记台帐,由交通警察中队在二日内报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录入交通违章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登记台帐。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申请听证的,交通警支队、大队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处罚的,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承办单位,应当将询问(讯问)笔录,对当事人陈述的申辩进行复核的文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其他证据资料连同处罚审批表,按照审批权限报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当事人逾期交纳罚款,需要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的,由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现代科技手段查获的违章,如电子监视、抄牌等获得的影视资料或其他证据可作为违章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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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处罚执行
第十二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其它汽车专用公路上,对非本辖区(以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的,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安交通管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写明“提请交警部门当场收缴罚款”并签名,方可当场收缴。
第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本省范围内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交通警察支队;对吊扣、吊销非本省范围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统一由各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所属省交通警察总队。
第十四条 需要给予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应当按《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职责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公交[1998]215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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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开具《凭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开具《凭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县(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须填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违章停放车辆、因故障阻碍交通的车辆和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车辆收取清障施救收费须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试行湖南省道路清障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93号)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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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被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准申请恢复号牌和行驶证、不能申领临时号牌和移动证,车辆禁止上路行驶,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不能以曾护销号牌和行驶证为由申请延期报废。
第十八条 撤销本省范围内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交通警察支队,按规定执行撤销;撤销非本省范围内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统一由交通警察支队在撤销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所属省交通警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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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省厅其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